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87,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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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87號
原 告 謝毅屏
被 告 方茹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250,000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1年8月3日之支票2紙;
詎原告於101年8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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