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92,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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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92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阮氏素蘭
周文程(原名周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9月間擔任會首,陸續邀集包括訴外人阮金鳳在內之人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會金,被告與阮金鳳成立10餘個合會契約,詎嗣後被告倒會,於101年12月21日與阮金鳳結算,尚積欠阮金鳳8個活會之合會金162,000元,阮金鳳則於102年1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合會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會會單、合會金收據、合會結算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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