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909,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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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張宇君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12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2年7 月24日止,借款尚積欠149,038 元;

至93年9 月15日至,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7,611元(含本金15,554元、利息2,057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5 元
合 計 2,015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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