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921,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9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吳松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吳松軒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㈡詎料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付八十七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得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已到期之利息四千五百零四元及已到期費用九百五十三元未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影本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影本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零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