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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9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羅文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叁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一)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 87年7月21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946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13,600元、利息 4,34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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