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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信昌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29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89年9月29日至109年9月29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借款人一次還清欠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吳信昌至96年3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408,86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 元
合 計 4,4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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