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104,2013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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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張學誠(即張業煌)
温雪
張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張學誠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3,此有被告張學誠之戶籍謄本及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足憑。

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

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張學誠已顯失公平。

茲被告張學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張學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關於其餘被告温雪及張燕輝雖未聲請移轉管轄,惟本案屬連帶債務,為避免裁判矛盾,故一併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前段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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