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120,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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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被 告 陳羿寬(即陳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申請現金卡,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畫面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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