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168,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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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168號
原 告 王瑋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所提出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名稱、其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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