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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劉莉卉
被 告 楊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29日起至90年11月29日止,約定分48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1.88 %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鬧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89年2 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貸款本金270,446 元,及自89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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