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24,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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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224號
原 告 蔡璧穗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信用卡附卡持有人不需就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蓋該約定讓附卡持有人負擔無法知悉且無法控制之重大風險及損失,違反定型化契約基本原則;

另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該約定顯然違反連帶債務原理;

又附卡持有人非契約當事人,非當事人負連帶責任,顯然違反契約基本原理。

金管會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修正發佈施行的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金融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而同年7月27日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99年10月27日生效,且99年2月2日發行的舊卡消費款項也可例外溯及既往等語,並聲明:對於101年度司執字第31207號執行事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通民執梅字第7254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17,990元及其中112,228元自8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然查,前開信用卡債權曾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於88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另名債務人蔡侑村核發88年度促字第735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蔡侑村應連帶給付華信商業銀行117,990元及其中112,228元自8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31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351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具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㈡又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35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華信商業銀行於89年5月1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復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由被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等情,有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通知公告之報紙、被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207號卷宗可稽。

準此,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351號確定支付命令,前後兩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前後兩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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