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41,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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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英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24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4,944元,及其中128,348元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8,543元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28,348元、利息15,098元,共計143,446元,及其中128,348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分60期攤還,迄今尚積欠本金108,543元、利息130,399元、呆後違約金24,056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44元,及其中128,348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8,543元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消債類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14%,再請求違約金24,056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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