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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2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洪偲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湙鈁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退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41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5,830 元,此有本院之收據1 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100 元,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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