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67,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 告 陳唯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26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2,000元,及其中25,695元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51,573元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3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