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89,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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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楊雁函
被 告 馮文詳
梁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馮文詳、梁碧霞之住所地分別在嘉義縣、新北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暨答辯狀聲請移轉管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共同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且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

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者,本件被告馮文詳具狀答辯主張文詳圖書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蓄意破壞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拍賣價格係由公開市場所決定,並非文詳公司或被告等刻意所為,原告債權未獲滿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謂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無涉云云,系爭車輛之拍賣程序既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執行,則就系爭車輛之現況如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較為瞭解,本件訴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宜。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被告馮文詳、梁碧霞之住所地分別在嘉義縣、新北市新店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馮文詳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且因連帶債務不宜分割審理,為避免裁判矛盾,宜一併移送,爰依被告馮文詳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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