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94,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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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9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潘韻竹(原名潘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叁萬零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 243,609元。

而該筆債權業經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 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由澳盛銀行承受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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