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311,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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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3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楊翔捷
法定代理人 楊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博厚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為李博厚之繼承人,為辦理拋棄繼承,應一併繼受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嘉義市,有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嘉義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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