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323,2013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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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蔡惠婉
被 告 黃建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32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0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
另被告於93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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