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330,2013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3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許智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好年貸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