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345,2013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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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45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蕭郁穎
被 告 朱振忠
孫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3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振忠於民國89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孫素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朱振忠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牌照號碼Z9-9057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貸款總金額936,512元,首期支付74,000元,自89年2月28日起至93年1月28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17,969元,分48期全數清償後,即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朱振忠。

詎被告朱振忠僅繳付4期分期款即拒為清償,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後,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嗣福灣公司已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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