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362,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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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謝媁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752 元,及其中417,746 元自民國91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5月16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47,221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1年7 月止,共積欠447,221 元。

而友邦公司業於98年9 月1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網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472,752 元減縮為447,221元後,應徵裁判費4,85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後為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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