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375,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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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林家毅
被 告 劉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3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 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1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267,32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92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4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78,948元(其中71,888元為消費款)未給付。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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