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05,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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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4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卡優貸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5年3月2日。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99%計算,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除繳付本息至101年4月12日止,尚餘本金 240,710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優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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