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22,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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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羅開文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9 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靈用金分期還款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澳盛銀行承受後並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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