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57,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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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姚欣宜
彭鈺翔
被 告 張珉菡即張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96年3月26日尚積欠原告147,916元(含消費款130,191元、循環利息7,491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30,191元應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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