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62,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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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46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王金翔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零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2年11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新臺幣160,609元之範圍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60,609元,而中華商銀於97年3月2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合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99年5 月1 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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