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63,2013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蘇義欽
被 告 王永擎
被 告 王菊香
訴訟代理人 仰蕙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4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0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王永擎邀同被告王菊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請求分期償還,減少利息云云,惟查本件利息為按原告指數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28%機動計息,訂約時為週年利率12.13%,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而目前年利率為12.2%,且未尚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空言辯稱利息過高云云,尚乏所據;

另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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