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71,2013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蕭宏澤
被 告 曾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47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39,76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二)被告另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6年10月15日止共計189,490元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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