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94,201305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494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李哲宇
被 告 毛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於其住所地法院,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