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2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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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博亮
被 告 劉倚君
劉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倚君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倚君於民國97年9 月至99年6 月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劉秀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乙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112,137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借款利息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
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查被告劉倚君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12,137 元及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劉秀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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