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85,2013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5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310元,及其中228,587元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0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5.99%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8月30日止,尚積欠228,58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