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9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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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呂文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詎被告至92年3月1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57,38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35,389元及利息部分為22,000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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