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611,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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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唐士雄(原名唐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0年8月3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今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13,429元及自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而萬泰銀行已於 93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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