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660,2013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6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林李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6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3%計付,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19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80,5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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