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670,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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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6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陳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八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祥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17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於102 年5 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17 元,及自101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688 %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3.12%計算違約金;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120,000 元,約定於104 年10月3 日到期,每月3 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16.88 %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101 年11月3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17,417 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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