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34,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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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7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楊倫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倫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56 元,及其中80,401元自9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5 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8,602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54 元,及其中80,401元自9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重仁邀同被告於83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9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為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逾期部分之違約金計收方式依約定條款所定,正附卡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訴外人金重仁於88年9 月29日最後繳款7,000 元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88年9 月29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被告至92年8 月25日止結帳共計147,154元未為給付,其中80,401元,為自83年12月23日起至92年8月25日止之消費款、66,753元為循環利息,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55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55,756 元,應徵裁判費1,66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7,154元,應徵裁判費1,55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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