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68,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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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沈泰昌
被 告 吳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2月14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 6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惟截至 102年 3月15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9,74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 139,484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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