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77,2013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7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黃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7,711元為計算基準,,及其中160,167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4月2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96元,及其中139,074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依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18日業將該筆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