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85,2013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戴尚宏(原名戴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3年3月2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94年9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8,503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