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06,2013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余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判決車輛所有權為原告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上午
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號(引擎號碼E3E6E-020103號)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定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即無從向監理機構申辦回復車籍登記並重新發給牌照,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購車牌號碼為158-HLD、顏色深棕色、廠牌形式為山葉XC115S、引擎號碼為E3E6E-020103號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系爭車輛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004元,系爭機車登記為原告所有,於被告繳清分期款項後,始得移轉為被告所有。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並拒絕交還系爭機車,原告即於101年4月28日登報催示公告辦理註銷牌照登記,復於101年10月間由原告尋回系爭機車並逕向台北區監理所板橋間裡站申辦回復車籍登記,然經監理機關要求需提出系爭機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始同意重新發給牌照。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公示催告登報資料、系爭機車行照、被告雙證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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