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09,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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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洪偲瑜
被 告 楊睿東(即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勝民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瑞杰揚,瑞杰揚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欠款及利息
,即於95年4月5日與原告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就信用卡欠款分84期攤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9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8,80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7,37 7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期還款專案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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