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4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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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歐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48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5 月29日止,約定貸款期數48期,分期繳納,利息按年息11.98 %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按逾期當期月付金5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 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217,241 元,及自101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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