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52,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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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852號
原 告 鄭菁萍
被 告 王銘寶(原名王錦田)
上當事人間確認刑事保證金為原告所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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