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75,201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劉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安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暨靈用金分期還款消費,約定按年息19.97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9,071 元及期前利息290 元,總計239,361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