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8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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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88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陳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1年6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3%減年息1.8%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57,631元。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 元
合 計 1,8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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