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9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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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莊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89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6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8,820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電腦帳務資料、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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