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07,2013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陳勳蓉
被 告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30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