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17,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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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曾和心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9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296,748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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