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26,2013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陸麒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陸麒宇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包含本金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利息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帳款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