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30,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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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武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武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406 元,及其中㈠117,546 元自民國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109,351 元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5 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127,055 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06 元,及其中㈠117,546 元自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109,351 元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9 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5年6 月5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27,055 元(其中117,546 元為消費款、9,509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7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 元,約定自92年7月24日至95年7 月24日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5年4 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09,351 元及自95年4 月11日起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4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41,406 元,應徵裁判費2,65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36,406元,應徵裁判費2,54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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